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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以来,房地产信托集中赎回期的到来和个人信托产品的风险问题备受关注。除了加强信托公司的风险防范外,如何通过完善信托制度建设,从源头上限制和隔离信托业务风险,保障受益人的利益?日前,金融信托专家蔡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将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记者:首先,请谈谈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为什么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目前建立这一制度可行吗?

蔡盖焕:信托是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从所有者财产、受托人财产和受益人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这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信托安全运行的基础。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这一独立特征,各国不仅规范了信托的基本法律关系,而且支持特别账户管理、信托登记等制度,从而构成了信托的整体原则。可以说,信托登记等配套制度是信托原则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蔡概还:推动信托登记制度 保护受益人权益

信托登记的作用是使设立信托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信托财产权依法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二是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将其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区分开来;三是依法对抗第三人。信托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非信托法有特别规定,否则他人不得主张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第四是保护第三方的权益,使其在与客户开展业务活动时能够了解客户的实际财产状况。

蔡概还:推动信托登记制度 保护受益人权益

我国实施《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也具有以下现实意义:第一,有利于建立信托财产破产隔离机制,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和独立,使投资者能够安全地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同时,专业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不受外部干扰;二是有利于对受托人的监督管理,防止受托人挪用和侵占信托财产。受托人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时,信托财产不受影响,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可以移交给新的受托人管理;第三,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过去,投资者受到缺乏信托登记的伤害,即当信托公司关闭时,由于不能有效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信托财产,信托财产被列入信托公司破产清算财产,或者被第三方冻结或查封。

蔡概还:推动信托登记制度 保护受益人权益

目前,大家对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困惑主要在于其可操作性。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信托制度时也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然而,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规定模糊。在《信托法》的起草过程中,明确规定信托的设立应当转移所有权。然而,正式颁布的《信托法》修改了信托的定义(第2条),模糊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关系。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同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外,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通过不直接设立信托而转移的。如果修改定义而不修改第十条信托登记的内容,《信托法》第十条信托登记的内容将成为一棵没有根的树,其登记主管机关和登记内容将变得不明确。

蔡概还:推动信托登记制度 保护受益人权益

记者:您认为我们应该如何解决信托登记的问题?

蔡盖焕:讨论和解决信托登记问题的主要理论基础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即使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的国家,学术界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信托财产是否转让,转让给谁,在短时间内很难解决信托登记问题。因此,为了找到有效解决信托登记问题的方法,我们必须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重新审视信托登记制度,并从发展的角度进行制度创新。

蔡概还:推动信托登记制度 保护受益人权益

大陆法系国家信托财产的登记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登记信托财产转移的所有权变更,第二步是将其标记为信托财产登记。由于我国《信托法》并未直接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因此建议先搁置第一步登记,并尝试解决第二步登记。

根据《信托法》信托财产独立的原则,结合我国的法律习惯,无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无论信托财产是否需要登记所有权变更,都有必要对委托人设定的特定财产进行登记,并将其标记为“信托财产”。一方面,它表明受托人获得了信托财产的不完全所有权,这通常被称为名义所有权;另一方面,它保证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其管理的信托财产不相混淆。综上所述,标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登记可以称为信托财产的“独立登记”。

蔡概还:推动信托登记制度 保护受益人权益

记者:信托独立登记有什么好处?我们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蔡盖亦:实行信托财产独立登记,不仅可以解决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的问题,还可以由专门的信托登记机构办理,避免了许多权属登记部门需要出台信托登记细则的问题。现有的产权登记机构分散在土地、农业、林业、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如果有必要制定信托登记制度和相应财产的具体规则,不仅任务繁重,而且难以协调。此外,实行统一登记,信托监管机构和信托当事人可以从一个登记平台获得关于信托计划和相关信托财产状况的完整信息。信托财产的独立登记仅将信托财产标为“信托”。经国家批准后,其登记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目的得以实现。不涉及信托财产所有权登记的内容,不改变现有所有权登记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权限;所有权登记是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由现有的有关所有权部门负责。所有权变更登记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同时并存,互不冲突,互为补充。当然,为了处理与其他财产登记制度的衔接,应所有权登记部门的要求,信托财产独立登记机构应将独立登记情况报相关所有权登记部门备案。

蔡概还:推动信托登记制度 保护受益人权益

信托独立登记的财产类别,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财产范围一致,也符合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此外,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载于第二章“信托的设立”,明确规定信托登记的时间为“信托的设立”。这一规定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在实践中,当信托以不需要信托登记的财产类型(如资金)设立,并在受托管理过程中转换为需要信托登记的财产类型(如房屋)时,信托登记也需要反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因此,建议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可以借鉴实施的做法。有学者指出,由于信托是针对特定财产设立的,需要进行信托登记,为了达到确认和公示的目的,对信托财产的后续变更进行登记是合适的。

标题:蔡概还:推动信托登记制度 保护受益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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